编号:CNCA—10C—053:2004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
2004-06-24 发布 2004-08-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型式试验
4.3 初始工厂审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5.6 认证的缩小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8 收费
附件1: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型式试验送样数量及要求
附件2: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是指在设置警戒状态下将侵入或盗用车辆的行为指示出来的系统,包括市场销售的用于安装到在用车辆上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提供给车辆生产厂用于安装在出厂前车辆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包括车辆本身已具有的防盗装置或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审查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产品的供电电源、安全结构、安全元器件和影响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均相同,即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设计型号,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对一个工厂生产的样品进行,试验结果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产品。
4.1.1.3 进行设置警戒/解除所采用的方法、技术不同或报警传输方式不同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资质证明;
2) 生产企业资质证明及企业概况;
3) 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工艺流程及其控制说明;
4) 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销售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元器件清单;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说明、电气原理框图、产品照片;
6)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 型式试验
4.2.1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 送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须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
4.2.1.2 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送样数量及要求见附件1。
4.2.1.3 型式试验样品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2 检测标准、项目和依据
4.2.2.1 检验标准
GA 2《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
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2.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2.3 检测机构
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特殊情况下,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若认证覆盖多个销售型号的产品,则每个型号至少抽取1个样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铭牌、标志应与型式试验检测报告上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的样机及申请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安全元器件、影响功能和性能的关键件、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元器件应与型式试验时申报并经认证机构所确认的一致;
如对以上检查项目有疑义,且只有使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手段才能认定时,需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2套。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具体情况确定。
4.3.3 初始工厂审查的范围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和加工场所。
4.3.4 审查人员
初始工厂审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审核员承担,审核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审查的审核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评定,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只选取“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内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审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期间,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抽样,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期间,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1套。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经认证机构评定,监督结果符合要求,可以保持认证资格;监督结果不符合要求,取消认证资格。
如果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整改结果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可以保持认证资格;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取消认证资格。
保持认证资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取消认证资格的,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属于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规格、型号、生产厂或涉及产品安全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测,如需送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大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须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维持原证书仅作技术备案。
送样数量、补充检测或检查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确定。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型式试验,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审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6 认证的缩小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已获认证单元中某个销售型号产品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型号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产品不允许加施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模压式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如采用模压式或铭牌印刷方式,应注明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产品本体显著位置上应加施认证标志。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尺寸为1号至3号。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型式试验送样数量及要求
一、样机清单
序 号 |
名 称 |
1 |
主 机 |
2 |
设置/解除警戒装置 |
3 |
告警装置 |
4 |
状态显示器 |
5 |
探测器/传感器 |
6 |
产品说明书 |
二、送样数量及要求
1.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按上述样机清单要求送该型号样品5套。
2.认证单元中多于一个型号的,选取其中功能最多的为代表性型号,按上述样机清单要求送样品5套。
3.具有无线传送报警信号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应测试报警信号发送功能,需送报警接收装置1台。
附件2: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委托人应提供合格的样品、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
1 标志、外壳防护等级
1.1 标志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标志、标记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6章的要求。
1.2 外壳防护等级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外壳防护等级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4.2.8条的要求。
2 功能
2.1 探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探测功能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4.2.2条的规定。
2.2 设置警戒/解除警戒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设置警戒/解除警戒功能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4.2.4条的规定。
采用无线遥控方式设置警戒/解除警戒时,无线发射频率应在315.0~316.0 MHZ 或430.0~432.0 MHZ 范围。
2.3 声响告警信号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声响告警信号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4.2.5.1条的规定,报警声级最大不超过105dB(A),不低于85dB(A)。
2.4 止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止动功能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4.2.6条的规定。
3 电气安全性
3.1 过电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过电压试验应符合GA 2 -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5.3.1.1条的规定。
3.2 短路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短路试验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5.3.1.2条的规定。
3.3 反转极性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反转极性试验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5.3.1.3条的规定。
3.4 电压下降和撤除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压下降和撤除试验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第5.3.1.4条的规定。
4 环境适应性
4.1 温度和电源电压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温度和电源电压适应性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5.3.1.5条的要求。
4.2 振动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振动试验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5.3.4条的要求。
4.3 碰撞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碰撞试验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5.3.5条的要求。
5 电磁兼容性
5.1 电磁场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电磁场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5.3.7.2条中a)项的要求。
5.2 静电放电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静电放电应符合GA 2-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5.3.7.2条中d)项的要求。
5.3 尖峰电脉冲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尖峰电脉冲应符合GA 2 -1999《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小客车》的第5.3.7.2条中f)项的要求。
6 增强和任选(通信模块)
采用无线传输方式传输报警信号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无线发射频率应在315.0~316.0 MHZ 或430.0~432.0 MHZ
范围内。
附件3: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3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要的环境条件。
2 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次工厂审查的时间间隔(24个月)。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提供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和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产品生产的关键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须包括波峰焊和/或再流焊。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最终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产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准则等。应保存检验记录。
工厂生产现场应具备检验认证产品探测功能、止动功能和进行电压撤除试验的能力。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检定和检查,以满足测量、检验和试验要求。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应记录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措施。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因素,工厂应建立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应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附有能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产品的说明书。
编号:CNCA-10C-054:2004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保险柜(箱)产品
2004-06-24发布 2004-08-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型式试验
4.3 初始工厂审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5.6 认证的缩小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8 收费
附件1: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2: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附件3: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生产和检验设备最低配置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防盗保险柜(箱)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于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包括企业承诺具有防盗功能并附加其它功能的防盗保险柜(箱)。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审查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产品的材质结构,门体类型,锁具类别,即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设计型号,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防盗保险柜(箱)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对一个工厂生产的样品进行,试验结果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产品。
4.1.1.3 不同安全级别的防盗保险柜(箱)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资质证明;
2) 生产企业资质证明及企业概况;
3) 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其控制说明;
4) 同一申请单元内各个销售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主要材质及关键零部件清单;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说明、产品结构总图及技术参数、产品照片;
6)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2《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 型式试验
4.2.1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 送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各型号均送样品。
4.2.1.2 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2台(含配件);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各型号均送样品1台(含配件)。
使用机械锁具(应急开启锁具除外)的防盗保险柜(箱),应送该机械锁具样品2把和该机械锁具的有效质量合格证明。
4.2.1.3 型式试验样品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2 检测标准、项目和依据
4.2.2.1 检测标准
GB 10409《防盗保险柜》
GA 166《防盗保险箱》
GA/T 73《机械防盗锁》
以上标准均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2.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1。
4.2.3 检测机构
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型式试验。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特殊情况下,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2)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若认证单元覆盖多个销售型号的产品,则每个型号至少抽取1个样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铭牌、标志应与型式试验检测报告上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机及申请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质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一致。
如对以上检查项目有疑义,且只有使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手段才能认定时,需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1台。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具体情况确定。
4.3.3 初始工厂审查的范围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和加工场所。
4.3.4 审查人员
初始工厂审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审核员承担,审核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审查的审核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经认证机构评定,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产品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项目按照“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选取其中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审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期间,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抽样,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
4.5.3.2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期间,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每个单元1台。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款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经认证机构评定,监督结果符合要求,可以保持认证资格;监督结果不符合要求,取消认证资格。
如果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整改结果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可以保持认证资格;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取消认证资格。
保持认证资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取消认证资格的,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维持和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属于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规格、型号、生产厂或涉及产品安全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测,如需送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大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须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维持原证书仅作技术备案。
送样数量、补充检测或检查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确定。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型式试验,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审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6 认证的缩小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已获认证单元中某个销售型号产品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型号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产品不允许加施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7.2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7.3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模压式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如采用模压式或铭牌印刷方式,应注明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产品本体显著位置上应加施认证标志。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尺寸为2号至5号。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委托人应提供合格的样品、样件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
一、防盗保险柜
1 产品分类和标记
防盗保险柜的产品分类及标记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4章的要求。
2 一般要求
2.1 防腐要求
防盗保险柜的防腐要求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1.1和5.1.7条的要求。若保险柜的柜体表面采用喷漆、喷塑等防腐处理时,委托人应提供与样品表面喷漆或喷塑同样工艺制作的试验样板。
2.2 外形尺寸和外表面平面度
防盗保险柜的外形尺寸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1.4条的要求。
防盗保险柜的外表面平面度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1.5条的要求。
2.3 标志
防盗保险柜的标志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8.1条的要求。
3 结构要求
防盗保险柜的结构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2.1~5.2.6和5.2.8条的要求。委托人应提供以同样钢材制作的拉力试验样板,以同样工艺制作的焊接拉力试验样板。
4 电源
防盗保险柜的电源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5条的要求。
5 抗破坏要求
防盗保险柜的抗破坏要求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7条的要求。
6 机械锁
防盗保险柜上使用机械锁(包括机械密码锁、磁锁、以及其它机械锁)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3条的要求。委托人提供有效质量合格证明的,只对锁具的安装与保护进行试验。
7 电子锁
防盗保险柜上使用电子锁(包括IC卡锁、电子密码锁等)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4.1~5.4.8条的要求。
8 环境试验
防盗保险柜上使用电子锁(包括IC卡锁、电子密码锁等)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4.9条中A-6/3和A-2/5要求。
9 抗静电试验
防盗保险柜上使用电子锁(包括IC卡锁、电子密码锁等)的抗静电试验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4.10条中相关要求。
10 附加功能
防盗保险柜附加功能的检测要求,依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二、防盗保险箱
1 标记、外观及结构
1.1 产品分类和代号
防盗保险箱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4.1和4.2条的要求。
1.2 外观及尺寸
防盗保险箱的外观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2.1~5.2.3条的要求。
防盗保险箱的尺寸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1.1、5.2.4和5.2.5条的要求。
1.3 结构要求
防盗保险箱的结构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1.2~5.1.6和5.2.6条的要求。
1.4 标志
防盗保险箱的标志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8.1条的要求。
2 安装检查
防盗保险箱的安装技术指标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9条的要求。
3 防破坏能力
防盗保险箱的防破坏能力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7条的要求。
4 机械锁
防盗保险箱的箱门上使用的机械锁(包括机械密码锁、机械专用叶片锁、磁锁、以及其它机械锁)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5和5.6条的要求。提供有效质量合格证明的,只对其锁具的安装与保护进行试验。
5 电子锁
防盗保险箱的电子密码锁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3条的要求。
防盗保险箱的IC卡锁应符合GA 166-1997《防盗保险箱》的第5.4条的要求。
6 环境试验
防盗保险箱上使用电子锁(包括电子密码锁、IC卡锁等)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4.9条中A-6/3和A-2/5要求。
7 抗静电试验
防盗保险箱上使用电子锁(包括电子密码锁、IC卡锁等)的抗静电试验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4.10条中相关要求。
8 附加功能
防盗保险箱附加功能的检测要求,依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注:防盗保险箱使用交流220V供电方式的,其电源应符合GB 10409-2001《防盗保险柜》的第5.5条的要求。
附件2:
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4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满足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的最低配置要求(见附件3),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要的环境条件。
2 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次工厂审查的时间间隔(24个月)。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提供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和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产品生产的关键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最终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产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准则等。应保存检验记录。
工厂生产现场应具备进行认证产品功能检验和固定装置检查的能力。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检定和检查,以满足测量、检验和试验要求。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应记录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措施。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关键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因素,工厂应建立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应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附有能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产品的说明书。
附件3:
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强制性认证生产和检验设备最低配置要求
序号 设备名称 精 度 应用范围
1 起重设备 产品搬运
2 剪板机 裁剪钢板
3 冲 床 用于生产加工
4 校平机 用于生产加工
5 折弯机 用于生产加工
6 钻 床 用于生产加工
7 刨 床 用于生产加工
8 车 床 用于生产加工
9 铣 床 用于生产加工
10 点焊机、电焊机 用于生产过程的焊接
11 涂装设备 用于生产过程的喷涂
12 钢直尺 1mm 尺寸测量
13 钢卷尺 1mm 尺寸测量
14 游标卡尺 0.02mm 间隙、厚度测量
15 塞尺 0.1mm 缝隙测量
16 磅秤 1kg 产品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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